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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「防墜設施」之設置原則一案
內政部106.4.10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5317號函
一、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6248300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「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,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。防墜設施設置後,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,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。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,經制止而不遵從者,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,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。屆期未回復原狀者,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,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。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,合先敘明。
三、次依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02年4月2日台立內字第1014000301號函附審查報告七、所載:「有鑑於市面上『兒童防墜設施』種類繁多,惟未必所有防墜設施均不妨礙逃生安全,或不突出於外牆面,為使民眾安裝兒童防墜設施時有所依循,並落實新修正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』第8條第2項修法意旨,內政部應於一個月內公告『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』之認定標準,並應廣為周知。」。本部爰依上開附帶決議於10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1020806442號令訂頒「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」。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,設置之防墜設施如符合上開規定,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能任意加以禁止。
四、按上開設置原則係屬條例第8條第2項「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」之認定標準。貴府都市發展局來函所詢案件之設置方式是否有違條例第8條第2項「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」,涉屬個案事實認定,係屬貴管權責,請依有關規定,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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